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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民营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2021-09-23 23:38:23 +0000 UTC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引导基金对民营经济的支持作用,破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突出问题,推动我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规范榆林市民营经济发展基金(以下简称民营经济发展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和《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榆政办发〔2016〕10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营经济发展基金为榆林市产业发展基金的子基金,资金来源为市政府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预算资金及社会资本等。市工信局为民营经济发展基金的实施主体,负责发起设立和参与管理民营经济发展基金。
第三条 民营经济发展基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以及投资项目管理和投资资金使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民营经济发展基金投资方向为我市实体民营经济,重点投向非能源制造业企业的项目,原则上煤炭企业及房地产企业项目不属于投资范围。民营经济发展基金的投资应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第五条 民营经济发展基金的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引导原则。民营经济发展基金要有效发挥政府引导基金的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公开公正原则。民营经济发展基金管理要做到公开、公正、规范,项目的确定实行信息公开,并建立科学的项目筛选和决策机制。
(三)市场化运作原则。民营经济发展基金按照市场化运作,主要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支持民营经济发展。
(四)尽职免责原则。为充分发挥民营经济发展基金的撬动作用,有效调动工作积极性和保护工作人员,建立投资容错和尽职免责机制。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经相关程序选择确定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负责管理民营经济发展基金。民营经济发展基金应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由有托管资质的银行托管。受托管理人不得将民营经济发展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相混淆。民营经济发展基金作为专项受托管理资产,不计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受托管理人年度绩效考核的资产范围。
第七条 受托管理人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政策和我市发展需要安排使用民营经济发展基金,引导民营经济转型升级发展;
(二)负责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基金具体管理制度;
(三)受理民营经济发展基金项目申请,组织开展项目尽职调查,负责项目风险管控;
(四)负责制定投资对象的投资方案;
(五)负责跟踪民营经济发展基金投资项目的实施,监督投资资金的使用,开展投资项目的评估;
(六)负责民营经济发展基金经营期届满或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七)负责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及其部门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工信局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研究制定民营经济发展基金宏观管理政策;
(二)负责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提出民营经济发展基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
(三)负责争取国家相关基金及行业专项资金支持;
(四)负责对受托管理人提交的投资方案提出意见;
(五)负责监督民营经济发展基金的管理运作;
(六)负责监督民营经济发展基金经营期届满或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七)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申请和批准
第九条 市工信局和受托管理人共同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基金投资项目库。受托管理人负责项目筛选、项目立项、组织专业团队开展项目尽职调查,并提出投资方案,投资方案经市工信局提出意见后提交民营经济发展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决定是否予以投资。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设立;
(二)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有可持续经营的主营业务;
(五)信用良好,未列入企业信用黑名单;
(六)近两年未发生因重大违法违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七)申请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发展规划;
(八)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良好,未列入个人信用黑名单;
(九)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民营经济发展基金投资的企业应向受托管理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民营经济发展基金投资的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年度经营计划等;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成立未满三年的企业,按实际运营年限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六)申请民营经济发展基金投资的初步方案;
(七)受托管理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申报民营经济发展基金的主体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假陈述、瞒报漏报或提供误导性文件等手段骗取投资资金。
第十三条 投资方案经民营经济发展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受托管理人组织实施并签署相关协议。
第十四条 为更好发挥基金的引导作用,民营经济发展基金可按引导基金的阶段参股模式,按事先约定协议中的条件,在一定时限内退出;协议没有约定退出方式的,应聘请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立民营经济发展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转让。
第四章 投资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在获得民营经济发展基金投资后,应每季度向受托管理人书面报告企业运营情况。
第十六条 受托管理人根据协议约定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和投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按照约定及时收回投资资金;因受托管理人原因导致投资资金收回不及时或不能收回的,由受托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获得民营经济发展基金投资的企业,应主动配合监督管理人员做好相关工作,真实、完整、及时提供相应的文件和资料等。
第十七条 市工信局要做好对民营经济发展基金合伙协议、托管协议等事项的审查和运营情况的监督工作;根据民营经济发展基金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相关程序聘任或变更受托管理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