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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2021-11-13 13:29:14 +0000 UTC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美丽湘潭,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建管并重、量质并举、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注重自然景观营造与乡土植物应用,突出湘潭风貌。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

(三)将城市绿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城市绿化的投入;

(四)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发展乡土及宜生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五)建立绿化活动部门联动和协调机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绿化工作的组织以及上级政府交办的工作。

第五条【职能部门职责】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制定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水务、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绿化配套制度等建设】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绿化行业市场诚信管理制度、植物疫情防控体系、绿化管理信息平台、绿化建设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以及绿化考核评价机制。

第七条【社会参与绿化建设】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八条【绿化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绿化应当充分利用原有自然山体、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各类绿地。

第十条【城市绿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在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相应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同一或相邻地块补偿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绿地率指标】各类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新建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居住区改造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每个居住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有集中绿地。

(二)城市园林景观道路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当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时,绿地率不得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当红线宽度为四十至五十米时,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当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时,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工业、仓储用地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医疗卫生、文化设施、体育、历史文化游园、机关团体等单位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新建疗养院、教育科研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商业金融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降低五个百分点;

(四)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永久保护绿地】市、县(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定永久保护绿地,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县(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并按管理权限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不低于改变面积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十三条【树种规划】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树种规划。编制树种规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城市绿化应当以乡土树种为主,通过乔、灌、草、花等植物科学合理配置,营造各种类型的植物群落和以乔灌木为主体的绿地景观。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所配置的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绿化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程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绿化的绿线平面图,并标明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一)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

(二)城市主干道配套绿化工程;

(三)其他重要的城市绿化景观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地率指标和绿地的品质。

第十五条【绿化工程招标要求】城市绿化工程的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人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良好的从业信用记录、工程业绩和经验等内容。

城市绿化工程招标时,招标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园林、绿化专家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绿化工程施工企业】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

技术较复杂的绿化工程,可以要求施工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具备相应的工程业绩。

第十七条【配套绿化的要求】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所需资金不得少于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五。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补偿费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配套绿化工程的保修养护期不少于一年。保修养护期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结果纳入城市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立体绿化和开放性绿化】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立体绿化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和管理规定。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立体绿化的面积可折算成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市政设施等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主次干道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拆除实体围墙,采取开放式绿化。

第十九条【绿地地下空间和设施】新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地不得随意架空。居住区如确因条件限制需要架空的,经批准架空平台绿化面积不得大于规定附属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旧城改造项目和城市中心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经批准架空平台绿化面积不得大于规定附属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架空平台绿化的覆土层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保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城市公园绿地规划建设】公园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居民出行三百米见绿、五百米见园的要求,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城市建成区公园绿地服务半径不达标的区域,五千平方米以下不具备规划建设条件的零星地块优先规划用于城市绿化。

已建成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绿化】城市道路绿化应当遵循乔木为主、灌木与地被植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季相景观特征。

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低于一米五;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低于二米五;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低于一米五,人行道绿带应当结合两厢绿廊整体规划。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管养责任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城市主次干道附属绿地、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机构负责;背街小巷的绿地以及没有物业服务机构的居住区绿地,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水库、湿地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未开发的待建地未作其他用途的,由土地使用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绿化养护主体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责任人职责】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二)定期检查,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受损或死亡的花草树木和地被植物;

(三)维持绿化养护管理范围内绿地率指标;

(四)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第二十四条【占用或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管理权限报相应机关批准。经批准同意的,可以采用就近异地补建或缴纳绿化补偿费和绿化赔偿费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绿地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缴纳园林绿化赔偿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建设单位应当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居住区绿地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改变居住区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并进行公示后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七条【行道树更换】禁止随意更换城市行道树。

确需整体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树种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道路绿化工程实施单位提出实施方案;

(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整体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市民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四)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树木砍伐、移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之前应当通过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一)在城市建设中因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两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或胸径一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的;

(二)移植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或胸径一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十株的;

(三)迁移古树名木的。

第二十九条【古树名木及其后续资源】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应当原址保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市、县(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二)在城市绿地上擅自挖坑、采石、取土、焚烧;

(三)损坏城市亭、台、廊、榭、置石等城市绿化设施;

(四)利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五)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物;

(六)在城市绿地内放养禽畜、打猎、遛狗、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七)在非指定区域游泳、轮滑、垂钓、烧烤等行为;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线等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绿线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绿化施工质量监管】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

(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事项。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绿化工程等的验收监督】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城市绿化工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档案报送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的绿化考核】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费用监管】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养护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及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的收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关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附属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尽管理人职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绿化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责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擅自移栽、砍伐树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批准但未按照规定移栽、补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擅自移栽树木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砍伐、擅自迁移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其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在处理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二条【渎职的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城市绿化事项进行审批的;

(二)挤占、挪用、贪污绿化赔偿费、绿化补偿费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专业术语】本条例所称的绿地率,是指城市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